实践中,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体现了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但因工作岗位的调整直接关涉劳动者的择业权等劳动权利,用人单位不应滥用自主用工权,成为逼迫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手段,故该权利的行使应以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前提。
调整工作岗位,变更工作地点
2008年2月1日,甲公司与钱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钱某的工作地点为甲公司所属项目部或分公司,工作岗位为A市手机卖场店长。
2010年2月3日,甲公司通知钱某调整工作岗位,内部人事调动单显示钱某被调往B市手机卖场,职务仍为店长。通知显示要求钱某报到时间为2010年2月4日。经核实,A市与B市相距约100公里。钱某以甲公司擅自调岗、未经双方协商为由向公司提出异议,未到新岗位报到。
2010年2月10日,甲公司向钱某邮寄了上岗通知书,要求钱某到B市手机卖场报到。2010年2月15日,钱某以甲公司擅自调整工作岗位、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主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未与钱某协商一致即单方变更钱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且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调整工作岗位的原因。另外,A市与B市相距100公里,显然对劳动环境现状进行了很大程度的改变,这种工作地点的改变势必给钱某提供劳动的便利性产生重大影响。同时法院查明,钱某家庭居住在A市,已生活多年。故甲公司单方变更钱某的工作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甲公司应按照钱某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薪资
小王于2010年5月入职某技术公司,双方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小王的工作岗位是销售部门主管,月工资12000元。一年过后,技术公司向小王送达了一份调整岗位通知书,载明因公司内部人员调整,小王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销售部门主管助理,同时,月工资调整为10000元。小王拒绝公司单方面作出调整,提起诉讼,主张公司应继续按照原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技术公司未与小王协商,仅以公司内部人员调整为由擅自调整小王的工作岗位,同时降低了工资标准,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该调岗降薪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调岗降薪。故法院认定技术公司调岗降薪行为无效。作为劳动者,小王有权拒绝技术公司的调岗降薪,并有权主张双方依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变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发生重大变化
张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收入7500元。合同期间,2011年3月6日,科技公司声称因张某不能胜任目前的工作岗位,将张某的工作岗位由原技术研发部职员变更为后勤保障部职员,工作内容由之前的软件编程岗位变更为后勤劳保用品发放,并将张某的工资调整为7000元。张某不服该工作岗位的调整,主张公司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行为无效,要求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本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科技公司对张某进行调岗降薪处理,其应对作出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进行充分举证。在科技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存在不胜任技术研发部岗位的情形下,未与张某协商,单方作出变更张某工作岗位的决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变更后的工作岗位的工作内容与张某入职时从事的工作内容有较大差距,明显改变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工作岗位的预期程度,对于劳动者自身职业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故法院认定科技公司属于违法调岗降薪,该行为无效。
□ 法官释法
工作岗位调整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合同法第35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工作岗位属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或长期形成的劳动关系的重要内容,是法律上劳资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同约定必备条款要求,也是双方事实劳动合同的不可或缺的必要内容。任何一方改变原有状态改变工作岗位,都是对现有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打破。用人单位在行使法律赋予该项自主用工权时不仅应合法,还要具备合理性。
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单方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情形。对于此种用人单位滥用自主经营权的情况,法官提示劳动者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维权:
第一,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单方调岗行为,可以申请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第二,用人单位若存在调岗行为不合法、不合理,则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经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针对此种违法调岗行为,劳动者有权拒绝接受,可以起诉要求继续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
第三,劳动者若不想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以用人单位违法调岗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第一项,可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法院劳动争议庭法官)